一個事實的發生,在法律上要討論,要負什麼責任時,通常可以分成刑事和民事責任討論。
「刑事法上,告訴乃論之罪(例如常見的車禍,涉及過失傷害罪)的『告訴期間』是6個月。從告訴權人,知道誰是犯人起算,6個月內要提出告訴。超過期限,就不能再提出刑事上的告訴了!」
「那6個月過後,對方就也不用賠償了嗎?」我想您心中可能有此一問!
「不是的,民事賠償責任,另有計算期限的方式,而這叫做『消滅時效』!」
壹、消滅時效是什麼?
一、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,指的是「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(或效力減損)」。
法律有時效制度,是為維護「法律關係狀態的安定性(維持現狀)」,不要讓相關人士的權利義務關係,一直處在懸而未決的狀態!
因此,法律界才有一句經典的話:「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」!
附帶一提,時間經過太久,早已事過境遷,人事全非,因此證據也是有保存期限的(許多機構,包含法院卷宗,都有保存資料的期限。超過保存期限,資料是會被銷毀的!)
而知道當初發生什麼事的證人,也有保存期限的,可能死亡、失聯、失智了......!到時候法律上證明不出來,法官只好判您敗訴了!
還記得另一句法律界的名言嗎?「舉證之所在,敗訴之所在」啊!
二、時效完成的效果是什麼?對方就不用賠(還)錢了嗎?
時效完成,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!
如果債務人在法庭上主張,法院就會判決債權人敗訴!
法院不可以主動,幫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!
如果時效已完成,但債務人沒有主張時效抗辯,法院也從債權人提出的證據判斷債權存在,債務人仍然要還錢的!
貳、消滅時效有多久?
不同「請求權」的時效,期間是不同的!
一、原則上,時效是15年。
例如:借款、不當得利(例如兄弟姐妹間幫其他人代墊父母扶養費)。(參民法第125條)
二、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(例如員工薪資、加班費),其各期請求權,時效是5年。(參民法第126條)
因此,借款的本金,時效是15年;而本金衍生的利息,每一期的時效是5年。
三、住宿費、運送費、醫師看診費、承攬人的報酬...等,時效是2年。(參民法第127條)
四、車禍案件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從請求權人知道有「損害」及「賠償義務人」起算,時效是2年(最長從侵權行為時(例如車禍發生當日)起算10年)!(參民法第197條)
五、票據:本票發票人3年;支票發票人1年。(參票據法22條)
參、消滅時效中斷原因
一、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,如果有不適合進行時效的事由發生,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,並自事由終止時,重新起算時效,稱之為「時效中斷」!
二、法律上規定,消滅時效,因下列事由而中斷:
(一)(債權人)請求;(債務人)承認;(債權人)起訴。
(二)下列事項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:
1.依督促程序,聲請發支付命令。
2.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。
3.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。
4.告知訴訟。
5.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。
(參民法第129條)
肆、債權憑證也有時效
如果您已提告並且獲得勝訴判決,時效將重行起算。
然後後續您若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,卻發現無財產可償債時,可先向法院聲請發「債權憑證」以保障未來可以繼續追討債務。
但是,債權憑證也有時效限制,請依照原本提告時,是依據什麼「請求權」?來判斷時效,於期限內定期向法院聲請換發,以維自身權益。
而經過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(訴訟上的和解、調解筆錄)所確定之請求權,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,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。)
例如:
1.原本依據「返還借款」的請求權提告,獲得勝訴判決。
而原本請求權是15年時效,債權憑證也是時效15年。
2.原本依據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」的請求權提告,獲得勝訴判決。
而原本請求權是2年時效,債權憑證會依法延長到時效5年。
3.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,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,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。
4.時效會因為「聲請強制執行」而中斷,所以如果您想讓您的債權憑證「永久有效」,請每隔一段時間,在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,就要向法院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」來中斷時效。中斷之後,時效重行起算。
在筆者十多年經手過的訴訟案件與諮詢經驗中,常常發現因為當事人對於「消滅時效」制度的不了解,導致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。
諸如:債務人積欠借款多年,債權人囿於心軟,遲遲不採取正式法律行動,保障自己的權益!終於「狠」下心提告時,不是被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,就是因為證據(證人)已滅失,導致法院判債權人敗訴,使債權人求償無門,哀嘆司法不公。
因此,強烈建議您,有任何債權、費用尚未討回之情況,請儘速採取法律行動;或是先用存證信函、律師函等方式,將請求權之時效中斷(民法第130條: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),並於此期間請教專業律師,後續可因應之作為,來保障自身權益。
(本文獲「吳挺絹律師/理財規劃顧問(AFP)」授權轉載,原文刊載於此)